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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食品銷售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工作規范(浙市監食通〔2022〕5號)

    發布于 2022-09-25 閱讀(1306)

    浙江省食品銷售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工作規范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食品銷售環節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工作,督促食品銷售者落實主體責任,切實保障食品安全,推進“浙江省食品安全追溯閉環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浙食鏈”)“浙江省冷鏈食品閉環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浙冷鏈”)等數字化系統的普及應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浙江省動物防疫條例》《浙江省農產品質量安全規定》《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管理規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快推進重要產品追溯體系建設的意見》等法律法規和文件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銷售進貨查驗記錄、銷售記錄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范。


    本規范所稱食品銷售者包括食品(含食品添加劑,下同)和食用農產品銷售者。


    第三條 食品銷售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做好食品和食用農產品銷售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工作,鼓勵食品銷售者使用數字化系統對所銷售的食品、食用農產品進行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


    第四條 食品銷售者應當建立食品安全追溯體系,依法如實記錄并保存進貨查驗、食品銷售等信息,保證食品可按批次追溯。食品銷售者應按規定使用“浙食鏈”“浙冷鏈”等數字化系統實現可追溯。食品銷售者自建信息化食品安全追溯體系的,應按規定對接“浙食鏈”等數字化系統。


    第五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轄區內食品和食用農產品銷售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食品銷售者采購食品,應當查驗下列證明資料:


    (一)供貨者資質證明


    供貨者為食品生產者的,應查驗其營業執照和食品生產許可證,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記等資質證明文件(含浙江省食品小作坊登記“多證合一”營業執照);供貨者為食品銷售者的,應查驗其營業執照和食品經營許可證或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信息采集表(含浙江省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多證合一”營業執照),或者查驗小食雜店登記等資質證明文件(含浙江省小食雜店登記“多證合一”營業執照)。采購食品添加劑時供貨者為銷售者的,僅需要查驗其營業執照。    采購食鹽時供貨者為食鹽生產企業的,還應當查驗其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供貨者為食鹽銷售企業的,還應當查驗其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二)食品相關合格證明文件


    應當查驗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等合格證明文件或標志標識,包括包裝上的合格證書、合格標簽或者合格印章,或者查驗由食品生產者或第三方檢驗機構出具的出廠檢驗合格報告。


    采購進口食品的,應當按批次查驗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等證明文件。


    第七條 食品銷售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本規范第六條所列相關證明文件及購貨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實行統一配送銷售方式的食品銷售企業,由總部統一進行進貨查驗記錄的,可要求所屬各銷售門店說明情況,并提供由總部統一進行進貨查驗記錄的相關證明文件的掃描件或復印件。


    第八條 從事食品批發業務的銷售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批發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九條 食品銷售者采購食用農產品,應當查驗下列證明資料:


    (一)供貨者資質證明


    供貨者為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單位或者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等單位的,查驗其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供貨者為種植戶、養殖戶等自然人的,查驗其身份證。


    (二)食用農產品相關證明文件


    應當查驗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


    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包括食用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出具的產品合格證明(產地合格證),或者村民委員會、鄉鎮政府等出具的產地證明,或者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以及農產品地理標志上所標注的產地信息。


    食用農產品購貨憑證包括供貨者提供的銷售憑證、銷售者與供貨者簽訂的食用農產品采購協議、供貨者提供的電子交易信息或者“浙食鏈”系統生成的電子票據等。


    食用農產品合格證明文件包括食用農產品合格證(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質量認證標識,農產品地理標志,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標識等),或者集中交易市場抽檢報告或快速檢測報告,或者監督抽檢或自行送檢的檢驗報告,或者其他合格證明文件。


    采購按照有關規定需要檢疫、檢驗的肉類應當查驗檢疫合格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等證明文件(動物檢疫、檢驗電子證明與紙質證明等效),并錄入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統(含“浙食鏈”)。采購生豬產品的,應當查驗“兩證兩章一報告”(即動物檢疫合格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動物檢疫合格驗訖印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和“非洲豬瘟”檢測報告(或者在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上標注“非洲豬瘟”檢測結果);采購“殺白”禽產品的,應當按規定查驗“一證兩標”(即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檢疫合格標志、企業產品信息標識);采購牛羊等其他畜產品的,應當按規定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驗訖標志和檢驗合格證明。國家和本省有新的規定的,從其規定。


    采購進口食用農產品的,應當按批次查驗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等證明文件。


    第十條 銷售者采購食用農產品,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實行統一配送銷售方式的食用農產品銷售企業,由總部統一進行進貨查驗記錄的,所屬各銷售門店應當保存總部的配送清單以及相應的合格證明文件。配送清單和合格證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第十一條 從事食用農產品批發業務的銷售企業,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批發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第十二條 食品銷售者采購進口冷鏈食品、進口水果的,應當根據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要求,查驗核酸檢測證明、消毒證明、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和“浙冷鏈”或者“浙食鏈”溯源碼。


    第十三條 食品銷售者應當在進貨時對供貨者資質證明文件進行查驗并按有關規定保存資質證明文件復印件;應當在進貨現場對照食品及食用農產品實物查驗相關證明文件、實物感官性狀、保質期和標簽標識等要求,對溫度、濕度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及食用農產品,還應當查驗貯存、運輸溫度、濕度等要求。不符合規定要求的,食品銷售者應當拒絕收貨。


    網絡食品銷售者可委托發貨者、第三方單位等在進貨時對照食品及食用農產品實物查驗前款規定有關要求。


    第十四條  “浙食鏈”“浙冷鏈”等數字化系統中有關相關資質證明及合格證明文件的電子憑證與紙質憑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無需重復保存紙質憑證。


    第十五條  食品銷售者未按照本規范履行食品和食用農產品銷售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義務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十六條  食用動物產品銷售者未按照規定將食用動物產品檢驗檢疫信息錄入“浙食鏈”系統的,按照《浙江省動物防疫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食品銷售者依據本規范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規范運用“浙食鏈”“浙冷鏈”等數字化系統進行食品安全追溯信息傳遞,視為食品銷售者已經積極履行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主體責任。


    第十九條  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應當對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隱瞞真實情況、拒絕逃避監督檢查、因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后1年內又實施同一性質的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等情節嚴重情形,依法從重處理。    


    第二十條  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可參照本規范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范由浙江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范自2022年9月30日起施行。


    抄送:浙江省司法廳。


    浙江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辦公室                2022年8月30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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